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0月8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275号
当事人:容县灵山镇雪儿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QACRE3M
经营场所:容县灵山镇昌瑞大街17号
经营者:龚坤龙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号:GXCY0921001468
2021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灵山镇昌瑞大街17号的容县灵山镇雪儿奶茶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铺奶茶制作区食品原料暂贮柜内存放的原味奶盖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19/11/14,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800克,共1袋,未开封;芒果味布丁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20/05/29和2020/08/18的,保质期均为12个月,共5袋,未开封;沙拉酱(香甜型),生产日期:2020/11/08,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1KG,共1袋,未开封。上述食品原材料全部超过保质期。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收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负责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扣押并现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经查明,当事人2020年2月8日取得字号为容县灵山镇雪儿奶茶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2021年2月26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灵山镇昌瑞大街17号现场制售小吃和奶茶等食品。当事人于2021年2月从玉林市宏进市场购进上述1袋原味奶盖粉(风味固体饮料)、5袋芒果味布丁粉(风味固体饮料)、1袋沙拉酱(香甜型)。当事人将上述食品原料购买回来后,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奶茶原料和小吃调味料使用。上述原味奶盖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19/11/14,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800克,共1袋,未开封;芒果味布丁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20/05/29和2020/08/18的,保质期均为12个月,共5袋,未开封;沙拉酱(香甜型),生产日期:2020/11/08,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1KG,共1袋,未开封。截止2021年8月19日案发时,上述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但当事人仍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作为制作奶茶原料和小吃调味料使用。由于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账簿,也未能提供可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灵山镇雪儿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龚坤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9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1〕8-8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禁止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5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灵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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